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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餐饮环节河豚鱼经营行为监管的通知(沪食药监餐饮〔2017〕112号)各区市场监管局,市食药监局执法总队,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 一、工作依据 (一)2016年9月,为规范养殖河豚鱼加工经营活动,促进河豚鱼养殖产业持续健康发展,防控河豚鱼中毒事故,保障消费者食用安全,农业部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决定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具体内容见附件1)。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养殖河鲀鱼源基地备案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6〕20号),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公布了第一批符合要求的12家单位的16个养殖河豚鱼源基地(名单详见附件2)。经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审核,目前共有5家企业符合各项要求,成为第一批产品可上市的养殖河豚鱼加工企业(名单详见附件3)。 (三)2016年12月23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水产品中河豚毒素的测定》,将于2017年6月23日实施。 二、监管要求 (一)实施报告制度 为掌握本市餐饮环节河豚鱼经营情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本市实施餐饮服务单位经营河豚鱼报告制度。经营河豚鱼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向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备。报备内容包括河豚鱼经营项目、原料品种、来源基地和加工单位等信息(报备格式详见附件4)。 (二)监督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1.严控原料来源 本市餐饮服务单位应从合规渠道采购河豚鱼。河豚鱼应来源于经农业部备案并公布的河豚鱼源基地,且经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和中国渔业协会河豚鱼分会审核通过的加工企业加工的包装产品。产品包装上附带可用于追溯的二维码,并标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原料基地及加工企业名称和备案号、加工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检验合格信息等内容,同时应提供同批次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推动餐饮服务单位直接从有资质的河豚鱼加工企业采购河豚鱼原料。 2.来源信息全程信息化可追溯 本市经营河豚鱼的餐饮服务单位应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将河豚鱼来源信息录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中规定应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型以上饭店及连锁餐饮企业,如未按《办法》履行信息追溯义务,各级监管部门应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从严予以处罚。 3.规范河豚鱼加工行为 (1)河豚鱼加工人员应通过“关键环节操作人员(C类)”食品安全知识评估考核,持证上岗。各级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2)河豚鱼产品包装上未注明“可即食”的,餐饮服务单位不得用作加工生鱼片的原料。各级监管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品》(GB10136-2015),加大对河豚鱼生鱼片抽检力度。发现餐饮服务单位经营不符合标准的河豚鱼生鱼片,应依法从严予以处罚。 4.维护消费者知情权 (1)本市经营河豚鱼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用显示屏公示河豚鱼来源相关信息,内容包括河豚鱼品种、养殖基地和加工厂名称、检验合格证明、包装上可用于追溯的二维码等信息。 (2)本市经营河豚鱼的餐饮服务单位应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方式公开包装河豚鱼拆封以及加工过程。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应采用视频监控方式不定期对其开展视频巡查。 5.鼓励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本市经营河豚鱼的餐饮服务单位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三)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妥善处置投诉举报 在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前,经营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河豚鱼(或以其他替代名称),如使用养殖河豚鱼活鱼、未经加工的河豚鱼或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鱼作为餐饮原料的,均属于禁止行为。本市各级监管部门发现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上述行为,应按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按照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从严予以处罚。对检测发现含河豚毒素超标的,应根据《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及时启动行刑衔接程序。 接到疑似河豚鱼食物中毒的投诉举报,各级监管部门应采样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开展针对性监督抽检 市食药监局已将河豚鱼毒素纳入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计划。各区市场监管局应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开展针对性监督抽检,尤其应在清明节前河豚鱼食物中毒易发时段提高抽检频次。目前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农业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等检测机构有资质开展河豚鱼毒素检测。相关检测机构在2017年6月23日前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鲜河豚鱼中河豚毒素的测定》(GB/T5009.206-2007)和《水产品中河豚毒素的测定液相色谱-荧光检测法》(GB/T23217-2008)进行检测,6月23日后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水产品中河豚毒素的测定》(GB5009.206—2016)进行检测。 三、开展宣传教育 各区市场监管局应广泛开展河豚鱼食品安全知识及政策的宣传教育,使餐饮服务单位和广大消费者了解食用河豚鱼可能的食品安全风险,督促餐饮服务单位依法依规经营河豚鱼,同时进一步增强消费者自我防范意识。 附件: 1.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 2.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公布第一批养殖河鲀鱼源基地名单 3.关于规范养殖河鲀加工产品上市的通知 4.上海市经营河豚鱼餐饮服务单位报告备案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31日 附件1 农业部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 (农办渔〔2016〕53号) 为规范养殖河鲀加工经营活动,促进河鲀鱼养殖产业持续健康发展,防控河鲀中毒事故,保障消费者食用安全,决定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先行先试、逐步放开的原则,先行有条件地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两个品种产品的加工经营。 二、开展养殖河鲀鱼源基地备案工作。备案工作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养殖河鲀鱼源基地备案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6〕20号)执行。 三、养殖河鲀应当经具备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加工后方可销售。加工企业的河鲀应来源于经农业部备案的河鲀鱼源基地。 四、养殖河鲀加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加工企业应当有经备案的河鲀鱼源基地; (二)具有河鲀加工设备和技术人员,具备专业分辨河鲀品种的能力,熟练掌握河鲀安全加工技术; (三)建立了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全程可追溯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 五、养殖河鲀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河鲀加工技术要求去除有毒部位和河豚毒素,河鲀可食部位(皮和肉可带骨)经检验合格后附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六、养殖红鳍东方鲀加工按照《养殖红鳍东方鲀鲜、冻品加工操作规范》(GB/T27624-2011)执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按照《养殖暗纹东方鲀鲜、冻品加工操作规范》(SC/T 3033-2016)执行。 七、养殖河鲀加工企业应满足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由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会同中国渔业协会河豚鱼分会组织专家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公布。 八、河鲀加工产品应当包装,包装上附带可追溯二维码,并标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原料基地及加工企业名称和备案号、加工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检验合格信息等。河鲀加工产品应使用统一式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九、河鲀产品的河豚毒素含量不得超过2.2mg/kg(以鲜品计)。检验方法按照现行国家标准《鲜河豚鱼中河豚毒素的测定》(GB/T5009.206-2007)和《水产品中河豚毒素的测定 液相色谱-荧光检测法》(GB/T 23217-2008)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河豚毒素测定方法发布实施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十、禁止经营养殖河鲀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 十一、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 各级渔业部门要加强对养殖河鲀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河鲀加工活动。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河鲀加工产品的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工作。
农业部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6年9月5日
附件2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公布第一批养殖河鲀鱼源基地名单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养殖河鲀鱼源基地备案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6〕20号),中国渔业协会组织开展了2016年养殖河鲀鱼源基地备案工作,经材料审核、专家组现场审查和网上公示,共有大连天正等12家单位的16个养殖河鲀鱼源基地符合要求,确定为第一批养殖河鲀鱼源基地,现予以公布。 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2016年9月30日 表1 12家单位名单
表2 16个基地名单
附件3 关于规范养殖河鲀加工产品上市的通知 各批发市场、超市、电商、及餐饮企业: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要求,我会会同中国渔业协会河豚鱼分会对提交申请养殖河鲀加工企业开展了审核工作。 经审核,目前共有5家企业符合各项要求,成为第一批产品可上市的养殖河鲀加工企业。这些企业自身拥有经农业部备案的河鲀鱼源基地;具有河鲀加工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了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全程可追溯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河鲀加工产品包装附带可追溯二维码并标明原料基地备案号及加工企业编号。请相关批发市场、超市、电商、餐饮企业及广大消费者在采购、食用养殖河鲀加工 产品时仔细查验商品包装上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加工企业编号。 附件:第一批通过审核的养殖河鲀加工企业名单 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附件: 第一批通过审核的养殖河鲀加工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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